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鸡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上飞,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年春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我与被告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xx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至今无子女。我与被告结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隧于2011年3月,离开被告家,回到我娘家居住至今。在被告家居住期间,得知被告实际出生时间是××××年××月××日,今年才20周岁,还不满我国法定婚龄22周岁。被告为与我办理结婚证,用自己的相片办理了一张姓名为王某某、出生年月日为××××年××月××日的假身份证,与我办理了结婚证,证号为:邯鸡结字××××。综上,被告至今不够法定婚龄,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宣告我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王某以王某某名义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2、××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与王某某系同一人。3、柏枝寺四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虽然户口在邯郸,但一直在××村居住。4、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村没有王某某这个人。5、王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年××月××日出生。被告王某辩称,我没有意见,××××年××月××日,我与李某亲自办理的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的照片是我本人。我家人为我办理了一张名字为王某某的身份证,所以结婚证上的名字为王某某,我承认至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22周岁。被告对于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年××月××日用王某某的名字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户籍证明王某当时未达男性法定结婚年龄,至原告李某起诉之日也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王某也没有曾用名叫王某某。同时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与王某真实身份证号不吻合,根据王某某的身份证号查询,查无此人。结婚证上的照片是王某本人,庭审过程中王某承认亲自去民政局与李某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二人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李某至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虽然名字不是王某,但照片和手印均是王某本人所留,由于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核对证件只是形式审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即王某用王某某的名字与李某登记结婚予以认证。王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了王某的出生年月日为××××年××月××日,至今未达男性法定结婚年龄22周岁,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对于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婚姻当事人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若当事人依据该条规定进行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本案中至李某起诉时,王某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没有消失。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此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慧新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韩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