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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天法民二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晏雨杉与刘大宇、余晶晶、刘仲康、曾祥莲民间借贷纠纷2011民二初9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雨杉,刘大宇,余晶晶,刘仲康,曾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天法民二初字第965号原告晏雨杉,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贺俊、黄宇莹,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宇,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余晶晶,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刘仲康,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曾祥莲,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告晏雨杉与被告刘大宇、余晶晶、刘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雨杉及委托代理人贺俊、黄宇莹,被告余晶晶、刘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晏雨杉诉称:被告刘大宇与余晶晶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曾某是被告刘大宇的父亲和母亲。被告刘大宇与原告在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在取得原告信任后,以进行私募资金金融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从2009年11月20日开始分别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转账(包括网上转账),累计向被告刘大宇借款3272800元;被告刘大宇从2010年1月15日开始累计向原告还款339712元,合计欠款本金为2933088元。2011年1月8日,被告刘大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刘大宇借晏雨杉人民币陆佰陆拾万元整,即6600000元,全部借款刘大宇应于2011年1月17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未还应付款项一天,刘大宇还应支付晏雨杉违约金壹万伍仟伍佰肆拾元正,即15540元。此据”。被告刘大宇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余晶晶、刘某、曾某协商,被告余晶晶、刘某、曾某表示愿意以全部家庭财产连带承担被告刘大宇拖欠原告的所有债务。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本金2916288元;二、四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9162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晶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刘大宇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余晶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晶晶与被告刘大宇于2010年3月27日在广州市登记结婚。但从原告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海珠支行的流水帐可知,被告刘大宇从2009年11月20日开始向原告借钱。结婚后,被告余晶晶一直在河源市区居住,被告刘大宇一直在广州居住生活,不可能知道被告刘大宇向其他人借款的情况。被告余晶晶于2010年10月生产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家庭生活开支都是被告余晶晶一人承担,被告刘大宇至今未付出任何家庭开支。第二、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刘大宇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1月8日,而原告却在早前已向被告刘大宇转账2000000元,显然不符常理。被告刘大宇出具的欠条的借款金额是6600000元,但原告要求偿还的金额是2916288元。然被告刘大宇实际向原告借款3272800元,被告刘大宇从2010年1月15日开始向原告还款总金额为443912元。上述金额之间的差额非常巨大,不符常理。另外,被告余晶晶在2011年1月8日当时刚生完孩子,原告称被告余晶晶在借条书写时在场不属实。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某没有要过原告一分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刘大宇年龄均在十八周岁以上,各自具有民事能力,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不能牵连父母;三、原告与被告刘大宇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刘某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18日自始至终一点都不知道;四、被告刘某出具的保证书是在非常不正常的情况下形成。2011年3月2日,二位律师来到我家已是晚上11点多,贺俊律师说:“你在这个文件上签了名,说明有诚意还你儿子的债,你儿子便可以光明正大的做人、做事!”被告刘某是73岁的人,年老体衰,对法律及诉讼事实都不清楚,出于害怕、保护儿子的心态签了原告称的保证书,这违反了被告刘某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告称的保证书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责任,该二位律师没有明确向被告刘某解析。由于当时已很晚,被告刘某头脑发麻、头昏,已经没有精力去仔细研究、分析、推敲签名带来的后果,便在贺律师所指的位置糊涂地签名。被告刘某签名时未征得被告曾某的同意,个人无权对家庭的所有财产作出处理。另外,被告刘某签名后,二位律师没有给一份留底。被告曾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对原告与被告刘大宇之间借款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曾某在广州的房子是在2007年买来养老住的,属于被告曾某的房产。被告曾某在原告与被告刘大宇借款的时候没有写担保书,担保书是事后写的,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我家追款时,被告曾某才知道本案的借款。担保书说从2012年以后每月还500元,但被告曾某对此担保不同意,是原告叫被告曾某签的。被告刘大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刘大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刘大宇借晏雨杉人民币陆佰陆拾万元整,即6600000元,全部借款刘大宇应于2011年1月17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未还应付款项一天,刘大宇还应支付晏雨杉违约金壹万伍仟伍佰肆拾元整,即15540元。此据”。原告为证明《借条》载明的款项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刘大宇,向本院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表,表明其在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9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刘大宇银行账户转账,累计转账金额共计3272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刘大宇已偿还借款339712元,剩余2933088元未还。原告称被告刘大宇出具《借条》时自愿书写欠款6600000元,称多出的部分金额就当作利息。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欠款本金为2916288元。原告称被告刘大宇出具《借条》时被告余晶晶在场,但被告余晶晶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此项主张没有举证证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称“本人自愿对儿子刘大宇所欠晏雨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本人的全部家庭财产用于偿还儿子刘大宇所欠晏雨杉的所有债务,以减轻刘大宇的相关法律责任,减少晏雨杉的经济损失,直至清偿晏雨杉的全部债务为止,特此保证。”同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称“本人愿意自2012年8月份领到退休工资后,除去最基本的个人生活费,偿还晏雨杉的债务,每月还5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3月2日晚上9时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刘大宇位于广东省河源市的家中(河源市公园路27号B栋208房)。当时被告余晶晶、刘某、曾某均在家,委托代理人出示律师证,并向在场的上述三被告说明被告刘大宇借款的情况。谈了两小时后,被告刘某、曾某表示愿意还款,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刘某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书内容同上);被告曾某称被告刘某是户主,由被告刘某在《保证书》上签名就可以了,故被告曾某未在《保证书》上签名。被告曾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由被告余晶晶书写后由被告曾某签名。本案庭审中,被告曾某称原告代理人于2011年3月2日晚上到其家里,称被告刘大宇欠原告款项,并称要抓被告刘大宇,被告曾某很害怕,就叫被告余晶晶代写《还款保证书》并签名,但是该签名并非被告曾某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刘某、曾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法庭询问原告有何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曾某是在详细了解清楚被告刘大宇借款事项后自愿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称被告刘某、曾某在担保书上签名就代表他们愿意为被告刘大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除此没有其他证据。另查明:原告表示被告刘大宇转账还款合计498912元,但其中159200元只是通过原告转付给案外人温某乙,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刘大宇转账还款共计339712元。对此,原告举证案外人温某乙的《证明》,内容为“本人证明刘大宇通过晏雨杉向本人还款合计159200元。该款项是刘大宇向本人偿还的借款,均先由刘大宇将款项转到晏雨杉的银行账户,再由晏雨杉转给本人,本人确认已经收到款项合计159200元。”在本案中,案外人温某乙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刘大宇与被告余晶晶于201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刘大宇的事实,举证签署有被告刘大宇名字的《借条》;为佐证实际交付出借款及被告刘大宇归还部分借款举证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据。由于被告刘大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因此,本院视被告刘大宇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本案借款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原告与被告刘大宇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6600000元,但在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表反映的出借金额合计为32728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金额合计为32728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表反映被告刘大宇归还借款合计金额为498912元,然原告认为其中的159200元是被告刘大宇用于归还案外人温某乙的借款,但被告刘大宇与案外人温某乙之间的所谓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刘大宇为何通过原告归还案外人温某乙的借款,原告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且本案亦没有证据反映原告与被告刘大宇及案外人温某乙相互间有此约定。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刘大宇归还原告借款的合计金额为498912元。综上,被告刘大宇拖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773888元(3272800-498912)。被告刘大宇应当清偿原告借款2773888元。被告刘大宇拖欠原告借款未归还,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刘大宇自2011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大宇清偿超过2773888元部分的款项及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原告清楚被告刘大宇“以进行私募资金金融投资为名”等原因借款,而本案没有证据佐证借款确实用于被告刘大宇、余晶晶的家庭共同生活。原告称被告刘大宇出具《借条》时被告余晶晶在场,然原告未要求被告余晶晶或共同签字确认借款,或出具确认夫妻债务的凭据,这表明原告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上述事实反映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被告余晶晶不是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晶晶连带清偿被告刘大宇上述债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无论从保证书的名称还是内容,均不能明确反映被告曾某有为被告刘大宇对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不存在借贷或其他经济往来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某连带清偿被告刘大宇上述债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是原告事先打印制作。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签字《保证书》的时间、地点又有别于一般情形,且代表原告的办事人员身份亦有别于一般常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签字《保证书》,则应该较一般常人更加谨慎对待。然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是在详细了解清楚被告刘大宇的借款事项后,在自主、自愿的情形下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结合在场被告曾某、余晶晶的反应等情况,认定被告刘某在《保证书》上签名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是自主、自愿为被告刘大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连带清偿被告刘大宇上述债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大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晏雨杉借款2773888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晏雨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35130元,由原告晏雨杉负担1470元,由被告刘大宇负担33660元(被告刘大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刘大宇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由被告刘大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袁睿华人民陪审员  温坚红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史艳妮王岑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