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花厅酒精有限公司与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花厅酒精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杭州花厅酒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30712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帝凯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官祥,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社区>法定代表人曹怀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志军,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花厅酒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花厅酒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对此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交付给被告500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4月9日归还了1500000元,余款35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00元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已归还1500000元,尚欠原告3500000元,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归还。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花厅酒精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花厅酒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