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与王向红、宁波市鄞州新旺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王向红,宁波市鄞州新旺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045号乙。法定代表人:刘安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向红,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宁波市鄞州新旺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土港镇丰成村。法定代表人:竺成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瑞斌,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新旺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218号801-806室。负责人:徐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晓燕,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兴公司)诉被告王向红、宁波市鄞州新旺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王向红,被告宁波新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瑞斌,被告太保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公兴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9日13时20分,被告王向红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BH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胜新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胜新线路24KM+500M处左转弯调头时,与沿胜新线由北往南行驶的由案外人李文彬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5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肇字2011第[3302222011D05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向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文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5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宁波新旺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BH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太保宁波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BH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7978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2460元,合计92838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6186.6元。2.判令被告太保宁波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向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向红系宁波新旺公司驾驶员,驾车系其职务行为,故不应由被告王向红进行赔偿。被告宁波新旺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向红确系被告宁波新旺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宁波新旺公司愿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损失中的车辆修理费应该以被告太保宁波公司定损单为准。对原告损失中的施救费2400元及评估费2460元,被告宁波新旺公司愿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被告太保宁波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中的车辆修理费应按照被告太保宁波公司定损的50000元为准,对评估费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被告太保宁波公司同意在修理费项目中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上海公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A1.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A2.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事实。A3.被告王向红的身份信息1份及被告宁波新旺公司的车辆登记信息打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王向红、宁波新旺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A4.被告宁波新旺公司名下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新旺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太保宁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A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的事实。A6.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认原告直接车辆损失为87978元的事实。A7.车辆修理发票4份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经维修花费87978元的事实。A8.车辆施救拖车单及车辆搬、拉、拖车施救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施救费2400元的事实。A9.车辆损失的评估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2460元的事实。A10.当庭提供照片10张,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三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8、A9均无异议。对证据A6中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委托方的身份、评估结果均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勘估表中的驾驶室总成费用、维修总工时、材料经销差价均有异议。对证据A7中的车辆维修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均有异议。对证据A10,因系原告当庭提供,故不同意质证。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8、A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A6中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直接物质损失的评估意见,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既未提供定损单对其质证意见予以佐证,亦未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A6予以认证。对证据A7中的车辆修理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系上海路和金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后所出具的单据,结合证据A6,本院对证据A7亦予以认证。对证据A10,三被告以其系当庭提供为由不同意质证,因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故本院不予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13时20分,被告王向红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BH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胜新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胜新线路24KM+500M处左转弯调头时,与沿胜新线由北往南行驶的由案外人李文彬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5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2日,原告支出车辆搬、拉、拖车施救费2400元。2011年12月1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肇字2011第[3302222011D05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向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文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沪E5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作出19#2-12-00041-LS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87978元。同日,原告支出评估费2460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87978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支出92838元。另查明,原告系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5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宁波新旺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BH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太保宁波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BH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向红系被告宁波新旺公司的员工,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执行工作行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BH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王向红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被告王向红驾驶车辆系其执行工作行为,故应由用人单位宁波市鄞州新旺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王向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向红关于不应由其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波市鄞州新旺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关于原告车辆修理费应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的定损单为准的辩称,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其余财产损失88838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新旺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计为6218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4000元。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新旺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62186.6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7.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新旺运输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77.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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