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畅与廖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廖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18号原告:刘畅,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廖华平,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刘畅诉被告廖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诉称:原告刘畅与被告廖华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8日,廖华平向刘畅借款4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廖华平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2年3月8日起的利息。被告廖华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畅与被告廖华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8日,廖华平向刘畅借款40000元,并承诺按月还款。但此后廖华平一直未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华平向原告刘畅借款应予归还。逾期归还的,还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8日起计算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畅借款4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畅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