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小名“二林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4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小名“长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4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小名“敏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4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陈某、韩某密谋实施扒窃。2012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韩某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西市场西门口处,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韩某分散王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陈某趁机将王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106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现金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沙流河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陈某、韩某事先预谋扒窃,分工明确,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陈某、韩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智娟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人民陪审员 王长满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