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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吴斌斌与张利祥、施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斌,张利祥,施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985号原告吴斌斌。委托代理人王科威,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祥。被告施春丽。原告吴斌斌诉被告张利祥、施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斌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斌斌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张利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6日等内容。嗣后,被告张利祥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又被告张利祥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施春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利祥、施春丽未作答辩。原告吴斌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包括收条)1份,欲证实被告张利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实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利祥、施春丽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利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利祥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利祥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利祥的上述债务系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利祥、施春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斌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张利祥、施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