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2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戈某乘坐715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当车行至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附近时,被告人戈某采用刀片割破衣服口袋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夏顺军口袋内的现金360元。后被告人戈某被反扒队员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顺军的陈述,证人钟钢、张卫祥、俞泽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