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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捕前系安平县瑞雪庄园饭店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在衡水市桃城区粉末治金家属院2号楼附近,采用破坏车把锁,连接点火线发动摩托车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的“金城”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掉,得款人民币4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88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出赃物折款1500元、非法所得400元,赃物折款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8月31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星空网吧门前,趁无人之际,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杜某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2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雅马哈”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了2011年4月份盗窃一辆“金城”牌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调取、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遵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郑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