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有勤、王金龙与被上诉人宁县焦村乡南堡预制构件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勤,王金龙,宁县焦村乡南堡预制构件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王忠宏。委托代理人王鹏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县焦村乡南堡预制构件厂。负责人杨保元。委托代理人孙志宏。上诉人李有勤、王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宁县焦村乡南堡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预制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有勤、上诉人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宏、王鹏年和被上诉人预制厂负责人杨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王金龙之父因建房订购了预制厂楼板等建材。2011年5月12日下午6时许,预制厂以每趟50元运费让李有勤给王金龙家送楼板,通往王金龙家的一段路面狭窄,李有勤在中途倒运吊装楼板过程中,楼板从拖拉机上滑落,将帮工的王金龙右脚塌伤。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脚第2、3、4跖骨骨折;右脚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13712.98元,出院恢复治疗费519.20元、交通费350元。李有勤给王金龙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有勤在给预制厂承运楼板途中,将帮工的王金龙塌伤,李有勤的吊装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李有勤应负全部责任。预制厂与李有勤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因而预制厂无责任。王金龙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李有勤赔偿王金龙住院医疗费13712.98元、恢复治疗费519.20元、交通费350元、陪员费2284.80元、误工费22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9571.78元(含已付4000元);2、驳回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有勤负担。王金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费用起止时间不明确,陪员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判决赔偿,不符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有勤和预制厂赔偿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2167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有勤和预制厂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李有勤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拖拉机上拉了10块楼板,因路面不好,卸下5块,其余5块已经送到王金龙家,卸下的这5块,王金龙父亲要求上诉人装上车向回运,双方发生了争议。王金龙的父亲给预制厂打电话,预制厂负责人电话要求上诉人帮助运,说他已经给王金龙家说好,由主家装车,上诉人才同意帮其运。在向拖拉机上装楼板的过程中,楼板吊高后,王金龙父亲因操作不当,致楼板滑脱,将王金龙砸伤。一审法院认定王金龙是给上诉人帮工,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预制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有勤与预制厂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预制厂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金龙的今后治疗等费用应否一次判处。预制厂与李有勤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预制厂与李有勤约定,将10块楼板从预制厂送到王金龙家,运费50元。李有勤的义务是将楼板从预制厂安全完整的运送到王金龙家,其权利是获取一次运费,而不是固定工资。预制厂只能按合同约定要求李有勤按时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支付运费。由于李有勤在运输途中的过失,导致运送的楼板掉在地上,王金龙帮助李有勤装楼板时身体受到伤害,李有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责任。作为楼板的出卖人,预制厂有义务将楼板安全的运送到王金龙家,由于预制厂在履行买卖合同的送货义务时,对运输人李有勤的运输能力审查不够,导致李有勤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王金龙身体损害的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王金龙的二次手术费用目前尚未发生,一审不予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王金龙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应当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并判处,一审判决以“恢复治疗费”的项目判处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王金龙医疗费14232.18元、交通费350元、陪员费2284.80元、误工费22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9571.78元,由李有勤赔偿13700.25元(含李有勤已付4000元),由宁县焦村乡南堡预制构件厂赔偿5871.5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限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有勤负担280元,宁县焦村乡南堡预制构件厂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王金发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