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戴某甲。被告:童某。原告戴某甲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与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因为性格问题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分居。原告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因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无和好的意愿,特别是被告从未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也没有要求原告搬回家住,原告对此婚姻彻底失望,故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诉请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幢(价值26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某答辩称:为了儿子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房屋评估折价款分配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位于递铺镇城南社区利民新村210号别墅一套(集体土地),该房屋土地面积是32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是375平方米(三层),估价100万元左右,且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共同所有,原被告婚生子因建房时未成年不享有份额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陈述的房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原告父亲及原被告婚生子四人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别墅系集体土地,农村宅基地是以家庭为单位予以分配,且被告对有别墅一套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别墅房屋土地面积为324平方米,建筑面积务375平方米,系原被告、原告父亲及原被告婚生子四人共同所有。被告童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信件一份、信息五张、安吉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有外遇及原被告与原告外遇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对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信件一份、信息五张不认可,对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信件及信息未说明出处,信件落款没有签名,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信件、信息不予认定;原告对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事项达成协议,如原被告离婚原告就净身出户,并支付被告9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协议无异议,但认为支付款项是41355元,不是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质证对协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育有一子,已成年,且有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双方分居约半年,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家庭共同财产为别墅一幢(位于递铺镇城南社区利民新村210号),夫妻共同财产为面包车一辆。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且就离婚达成协议,原告承诺如离婚,就“净身出户”,并支付被告款项41355元;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约半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对家庭共同财产处置不能达成协议,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