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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0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建诉被告吴鹏、李海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590号原告:陈建。委托代理人;凌建华,男,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鹏。委托代理人:朱福江。被告:李海飞。原告陈建诉被告吴鹏、李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的委托代理人凌建华,被告吴鹏的委托代理人朱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鹏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吴鹏个人所借,被告李海飞不知情,该债务系赌博形成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海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鹏、李海飞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吴鹏分别向原告陈建借款共计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份。被告吴鹏借款后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吴鹏向原告陈建借款2万元,有其书立的借条证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吴鹏、李海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建借款,该债务应认定被告吴鹏、李海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消极地放弃了对原告陈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鹏、李海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鹏、李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