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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风三、徐中华与潘伦勋、刘信宁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风三;徐中华;潘伦勋;刘信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沂南保字第355号 申请人:徐风三,男,194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申请人:徐中华,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沂南县。 被申请人:潘伦勋,男,成年,汉族,住沂南县。 被申请人:刘信宁,男,汉族,住沂南县。 申请人徐风三、徐中华与被申请人潘伦勋、刘信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刘信宁驾驶的潘伦勋所有的鲁QL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刘信宁驾驶的潘伦勋所有的鲁QL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依法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江 海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道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