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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晓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鑫,男,39岁,1972年12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捕前暂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办事处家属楼四楼东户。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后被网上追逃,2012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鑫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婷、杨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晓鑫伙同王鑫(另案处理)按照事先预谋,将被给人郑奇志停放于宝鸡市渭滨区九华园小区内的粤BQB007丰田越野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现金3300元,南京九五至尊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金芙蓉王香烟一条、四川水井坊酒一条、铁观音茶叶二盒,总价值6750元。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起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郑××的陈述材料、证人白志斌、胡建华、李博的证言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告人刘晓鑫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晓鑫犯盗窃罪,并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晓鑫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晓鑫伙同王鑫(另案处理)前往宝鸡市渭滨区九华园小区内,将被害人郑××于在小区院内的粤BQB007丰田越野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现金3300元,南京九五至尊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金芙蓉王香烟一条、四川水井坊酒一条、铁观音茶叶二盒,并将所盗财物藏匿于陕AE760W东风小康面包车内,后王鑫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晓鑫藏在面包车上准备伺机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从犯,因同案犯未到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刘晓鑫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       生       华人民陪审员 谭       德       金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