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志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敬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承忠,职工。被告李志武,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李志武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迳信用社申请贷款,2006年6月28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贷款金额为10000元,月利率为9.2625‰。贷款于2007年6月28日到期,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本金10000元、利息7974.56元,合计17974.56元。逾期利息以我社核心业务系统为据。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结欠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武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于2006年6月20日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桕坝分社申请借款,同年6月28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8日),贷款金额为10000元,月利率为9.2625‰,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4.63125计收。被告取得借款后归还了在2009年1月5日前的利息4151.9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经原告于2008年3月7日、2010年3月2日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短期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合同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志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原告核心业务系统计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志武承担,同贷款一并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家城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马小红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谭梦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