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陇刑初字第00051号���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1日,无前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5日被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字(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见杨家庄村砖厂厂长封国庆在未取得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指派砖厂装载机在杨家庄村三组杨某某地内取土,将土从崖上推下堆在了其家料场。为泄私愤,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砸坏装载机玻璃,并毁坏装载机轮胎,��油锯锯坏装载机左前轮胎,并放掉右前轮胎气及装载机两个后轮胎气,后同伙又拿来汽油,准备烧毁装载机,被群众制止。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装载机损失6924.00元。案发后,李某某之父已主动向封国庆赔偿了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及同伙毁坏完装载机后,以对本村土地、经济问题不满为由,和村民先后推到杨某甲场地围墙、杨某乙门窗厂围墙、高德林建楼处施工墙、杨家庄砖厂围墙、高军良处围墙。在推墙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同伙积极煽动、参与推墙。后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财物损失3076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案件涉及部分损失已协商理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兄弟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案件涉及部分损失已协商理赔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宏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 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