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一初字第10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文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文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1022-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无效婚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文某经父母包办于1987年11月1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某,××××年××月生育次子张某甲。因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对原告经常非打即骂,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非父母包办,原告与我不在一起生活系因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相互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李某生母与被告文某生母系胞姐妹关系。原被告自小相识,1987年11月14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某,××××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次子张某甲。现两子均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红旗奔腾轿车一辆。原告所述共同债权,被告否认,被告所述共同经营财产,原告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生母与被告文某生母系胞姐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被告文某间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法“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强制规定,依法应判决宣告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间的婚姻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人民陪审员 吴学同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慧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