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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肖某、鲁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鲁某,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鲁某。2002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辩护人石宁辉。被告人钱某。1997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鲁某、钱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石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9日,在绍兴市区日月花园1幢421室,被告人肖某、鲁某及“金刚法”(另案处理)组织戴某、沈某、陈某等人进行“打罗松”、“比罗松”赌博。期间,被告人肖某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工具,并伙同被告人鲁某在“打罗松”赌博中“赢6道抽10元,赢10道抽30元”,“比罗松”赌博中“赢13道抽30元,红出翻倍抽60元”的方式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9600元;被告人钱某以“95扣”的形式反复放资,获利共计人民币32000元。2011年11月21日傍晚,被告人鲁某在绍兴市区人民东路高级中学对面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晚上,在被告人鲁某的协助下,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区城东海纳百川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清退大部分赃款。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8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鲁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陈某、戴某的证言,租房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账单,扣押清单、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本院暂扣款物清单及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鲁某、钱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非法渔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鲁某、钱某均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被告人鲁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鲁某、钱某均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钱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参与抽头、负责记账并纠集部分参赌人员,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但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肖某、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钱某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本院扣押被告人鲁某的人民币96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