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含民一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含民一初字第00461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岳某,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景颇族,住云南省盈江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平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3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3天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音信皆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岳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底,王某通过他人介绍,与从云南省盈江县来的岳某相识,随即双方便于××××年××月××日在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岳某在王某家生活了几天后,即在2008年元旦不告而别,至今未归。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生育子女。现王某以与岳某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岳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证人龚某、朱在田的当庭证言(证明岳某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在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与岳某从相识到结婚,仅仅只有几天时间,而岳某在结婚后几天便不辞而别,至今已有四年多时间未归,可以看出双方的结合是草率的,也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对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海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陈昆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