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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贾伟群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贾伟群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中华路。负责人王联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伟群,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人,金沙县农机局职工,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号9。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伟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的(2012)黔金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贾伟群诉称:1997年9月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其子李滨(又名李冰)(已故)。保险合同约定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合同第三章保险责任第四项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死亡,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全数。保险合同第六章第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交费期内身故,保险人按其历年所交保险费的数,给付死亡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7010元的保险费。2011年3月19日下午14时许,保险期内的被保险人李滨因被杀人凶手余欢持刀杀害身亡,给原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此事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死亡保险金,但被告只承认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险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限期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金6701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查明:1997年9月1日,原告贾伟群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子女教育婚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子李冰(户籍名:李滨)(已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约定领取满期婚嫁金50000元;交费自1997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止;约定开始领取日期2015年8月;月交保险费1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1997年9月3日开始到2011年2月24日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7010元的保险费。2011年3月9日下午14时许,保险期内的被保险人李滨因他杀死亡,该刑事案件已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筑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此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67010元,但被告只承认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险费17115元及1000元保险金,合计18115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与本案有关及双方有争议的“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条款”为:第三章“保险责任”第三条第三项:被保险人在交费期内身故,给付死亡保险金。第四项第(一)款: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死亡,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全数。第五章“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八条:每一被保险人可以投保一至二份教育金保险。每一被保险人的婚嫁金金额以人民币一万元为限。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年为人民币一千元。第六章“保险金的给付”第十一条: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或残废给付及意外伤害所致医疗费、药品费给付每次事故不得超过一千元。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事件,上述给付累计每年以一千元为限,不得结转。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内身故,保险人按其历年所交保险费的数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保险责任即告终止。原审认为: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李冰在约定的领取满期婚嫁保险金前因意外伤害死亡,虽不能领取满期婚嫁金,但针对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仍应按约定给付,即:保险合同第四项第(一)款:“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死亡,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全数。”;第八条:“……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年为人民币一千元。”,原告从1997年交纳保险费至2011年,共交纳了15年,按以上条款应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一条:“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或残废给付及意外伤害所致医疗费、药品费给付每次事故不得超过一千元。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事件,上述给付累计每年以一千元为限,不得结转。”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另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内身故,保险人按其历年所交保险费的数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保险责任即告终止。”,被告还应按约定退还原告历年来所交纳的保险费17010元。以上各项合计33010元。原告起诉的67010元为满期婚嫁金50000元及所交保险费17010元的总和,因原告的保险费并未交到合同约定的期满时间,也未达到满期婚嫁金保险的领取条件,故不能领取该50000元的保险金。对原告超出3301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所依据的保险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上述给付累计每年以一千元为限,不得结转”的辩称,应是对合同条款的片面理解。结合合同前后内容可知,不得结转的应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或残废给付及意外伤害所致医疗费、药品费”,而不是指意外伤害保险金。故对于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约定,原告所交保险费的金额为17115元,加上被保险人李滨因意外伤害死亡,被告按约定应给付的1000元保险金,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合计人民币18115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贾伟群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3010元;二、驳回原告贾伟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负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将保险金额由15000元改判为1000元。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第八条……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年为人民币一千元。被上诉人从1997年交纳保险费至2011年,共交纳了15年,按以上条款应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元。”这一认定错误,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如同保险合同第11条规定的医疗费一样,是以1000元为限,且每年的这一千元是不能结转的,法院按累计结转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作出累计结转的判决没有合同约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这样的判决应当撤销。被上诉人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如何理解。本院认为:关于对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如何理解,根据保险合同第五章“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八条的约定:“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年为人民币一千元。”被上诉人从1997年交纳保险费至2011年,共交纳了15年,按以上条款应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元。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诉称“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如同保险合同第11条规定的医疗费一样,是以1000元为限,且每年的这一千元是不能结转的。”,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第六章“保险金的给付”第十一条的约定,不得结转的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或残废给付及意外伤害所致医疗费、药品费,并没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不能结转。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在本案保险格式合同无明确约定时,对意外伤害保险金是否能结转的问题,应解释为意外伤害保险金能结转。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据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