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永济市明远电器有限公司、永济市贝马农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董新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济市明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执行董事。被告:永济市贝马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望奎。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明远公司、贝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明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贝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明远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2月30日向我方下属单位于乡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8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0日,利率为月息13.455‰,按季结息,逾期按日万分之6.7275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贝马公司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明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贝马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远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借款980000元属实,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亦属实,只是违约金计算错误。被告贝马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下属单位于乡信用社与被告明远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10日,由原告方核定提供被告明远公司中长期贷款980000元,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借款契约为准,借款契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契约载明:借款金额980000元,利率13.455‰,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10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时,对该借款于乡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贝马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明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明远公司给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逾期后罚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应按借款契约上约定的月利率13.455‰加收50%,即逾期后按日万分之6.7275向其支付利息;被告明远公司则认为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利息”之约定,因为月利率约定是13.455‰,故日利率应为:13.455‰除以30天再乘以万分之50%。庭审中,被告明远公司以(2011)运中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第七页“……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弛永济市明远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保险柜及生产用的车床等物;追回汽车两辆(一辆为丰田轿车,牌号为晋ME18**,一辆为双龙轿车,牌号为晋MD48**),已发还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由,称张弛作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愿用该两辆车抵顶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但未提供张弛的证明材料,且车辆价值没有进行评估。而原告认为:1.本案是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追赃,是刑事法律关系。2.被告方从未与我方协商过用两辆车进行抵账。3.信用社至今没有见过这两辆车。据了解该两辆车已经被盐湖区人民法院扣押。综上,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裁定,将被告明远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于乡信用社与被告明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明远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明远公司未及时还款时,被告贝马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逾期还款罚息的计算办法,因双方约定借款契约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的部分,应以主合同为准,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明显与行业标准不相符,故罚息应按借款契约上约定的月利率13.455‰加收50%计算,即罚息为日万分之6.7275;被告明远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明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贝马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明远公司主张将公安机关扣押其原法定代表人张弛的两辆轿车(已发还信用联社)抵顶所欠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明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两辆车与原告达成了抵顶借款协议,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明远公司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贝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济市明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455‰计,自2009年1月1日计至2010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永济市明远电器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1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利率万分之6.7275计收利息,计至付清时止);三、被告山西贝马农药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8600元,由被告永济市明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西贝马农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萍人民陪审员 :谢广福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 刘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