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泾阳县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其与儿子生活,儿子生病不管不问,双方长期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请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分割婚后所建的平房一院,并承担为孩子看病所欠债务人民币6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儿子张某甲的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双方婚后生有一子张某甲。3、泾阳县安吴镇蒙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以后一直带孩子在其娘家居住。4、张某甲的住院病案三份及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张某甲的病情及花费。被告缺席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3仅加盖村委会公章,未有负责人签名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相识、相恋,同年11月双方即同居生活。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2008年8月15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在其娘家共同生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2011年4月至9月,原、被告之子三次入住西安市儿童医院治疗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支气管炎、肠造瘘口周围皮肤感染等病,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6030.80元。出院后,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劝叫未果。2012年4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生有子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久居娘家不归,并与娘家人多次为生病的儿子看病,花费很大,而被告仅承担少部分费用,且未回家照看儿子,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甲,因该子女一直随原告及其娘家人共同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该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院,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本案不予论处。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给子女看病所欠债务6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江某某抚养教育,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给原告江某某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元,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