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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宝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海泰公司、靳小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靳小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出租车公司)。负责人杨永宏,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利,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委托代理人张宏辉,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代表人乔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被告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负责人刘晓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广平,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峪泉路。被告靳小惠,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人民街号。原告宝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海泰公司、靳小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艳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建利、张宏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广平,被告靳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运出租车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高建利驾驶陕CT38**号轿车在川陕路豪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门前与白文虎驾驶的陕CT44**号轿车相撞,致白文虎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修车费5371元、施救费374元、停车费80元、交通费100元、白文虎受伤费用114元、车辆停运14天损失5320元。其次,高建利所驾驶的陕CT38**号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登记车主为被告海泰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海泰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靳小惠,其与靳小惠系挂靠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小惠辩称,其是高建利的雇主,事故车辆是高建利所开出的事故,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时30分许,高建利驾驶陕CT38**号轿车在川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豪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时,与同向前方白文虎驾驶的陕CT44**号轿车追尾相撞,致白文虎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3月16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高建利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文虎无事故责任。高建利所驾驶的陕CT38**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高建利系被告靳小惠所雇佣的司机,被告靳小惠系陕CT38**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海泰公司经营,由被告海泰公司统一管理。原告方受损车辆陕CT44**号系出租车,发生事故后停运14天,经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评测,出租车日营运平均支出为3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责任认定书、病历、发票、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员高建利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碰撞损伤及原告方驾驶员白文虎受伤,高建利存在过错,基于高建利系被告靳小惠所雇佣,故高建利因过错致他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靳小惠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高建利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高建利所驾驶的出租车在海泰公司挂靠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海泰公司,实际由被告靳小惠控制经营,因此,对于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以外的费用,被告海泰公司与被告靳小惠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中,修车费5371元、施救费374元、停车费80元、交通费100元、白文虎医疗费用114元均属合理费用,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方受损车辆陕CT44**号出租车作为营运车辆,日营运收入与支出虽有不确定性,但其存在营运损失是客观的,故参照宝鸡市道路运输协会所评测的日营运平均损失380元,酌定日平均营运损失为280元,核算14天停运经济损失为392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总计为9959.00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人身及财产经济损失2114元。二、被告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靳小惠共同赔偿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7845元(9959-2114)。三、驳回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靳小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艳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