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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聂申孝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申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申孝。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南忠权。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申孝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五月八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申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聂申孝与被害人李某一起合伙经营乐清明强电气有限公司,在公司经营管理上双方存在分岐,聂申孝对李某有不满情绪。2011年8月24日晚上,聂申孝与李某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刘宅村阿平饭店内喝酒时,李某抱怨聂申孝在其因交通事故与人争执时不帮忙,引起双方发生争吵,从而引发聂申孝对李某长期积累的不满情绪,随后其手握啤酒瓶的瓶颈位置,用瓶身被打破部位凸出的尖锐玻璃片刺李某胸、腹部八、九次,欲杀死李某,因被唐某、卜某拉开而未得逞。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胸、腹部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疤痕累计长26.9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于2011年8月30日就民事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聂申孝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和李某于2010年10月份合伙在柳市镇刘宅村创办乐清市明强电气有限公司,因生意一般,他和李某相处不融洽。还因两人开车出去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被对方打了说他不帮忙。2011年8月24日晚上他和李某一起在刘宅村阿平饭店里喝酒,李某说他不够义气而骂他然后打他,他觉得一起经商都是吃亏,忍受一年多了,李某想把公司吃掉,他当时就很生气,就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往李某头上敲,啤酒瓶敲破后他就用破的瓶往李某胸口和腹部刺了八、九下,刺了好几道口子。唐志平过来劝他,在拉的过程中身上也被他的破啤酒瓶刺破。他觉得和李某矛盾很深了,这次不能忍受了,他和李某就是你死我活的,所以他都用打碎的啤酒瓶捅李某的胸口和腹部,如果他当时拿的是刀就把李某捅死了。(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他和聂申孝一起合资办公司,因聂申孝平时花钱很厉害,他想把公司分掉。前几天他俩开车到金华时因聂申孝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他为聂申孝推了对方一下,他说聂申孝在旁边看而不拉架。2011年8月24日晚上,他和聂申孝、卜某在阿平饭店里吃饭时他说到在金华开车的事情,他和聂申孝争吵起来,聂申孝就拿出一个啤酒瓶打他的头上,把啤酒瓶打破了,然后拿破的啤酒瓶刺他的胸口和腹部九下,刺得很使劲,并说“我早就看你不顺眼了,老子今天非把你弄死”。卜某等人拉架时也被聂申孝用破啤酒瓶刺伤。(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晚上聂申孝和李某在吃饭时为开车追尾一事吵起来,突然聂申孝先拿两个空的啤酒瓶扔过去,其中一个扔在李某头部,聂申孝拿第三个啤酒瓶在墙上敲破,用手抓住瓶颈向李某的胸口和腹部刺去,刺了三下后他就去把聂申孝拉住,聂申孝还使劲地去刺李某,他把聂申孝抱住时身上也被刺破。卜某过来拉聂申孝也被刺伤。当时聂申孝刺李某时都发疯了的,失去了理智,李某的胸口和腹部被刺了很多个创口,他左腰部被刺了两个创口,左大腿被刺了一个创口,卜某左手指被刺破。(4)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李某、聂申孝在吃饭时为公司合股的事争吵起来,聂申孝就从桌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朝李某砸过去,他还看到聂申孝手拿一个碎啤酒瓶刺李某的胸部和腹部。他和唐志平过去拉架,在拉的时候他的左手被聂申孝用碎啤酒瓶划破,唐志平的腹部被聂申孝用碎啤酒瓶划破。(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看到聂申孝拿着一个打破的啤酒瓶,旁边的李某、卜某、唐某三个人都已经被刺伤流了很多血,后来警察过来把聂申孝抓获了。(6)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聂申孝的归案情况。(7)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伤势照片、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胸、腹部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疤痕累计长26.9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8)和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于2011年8月30日就民事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申孝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聂申孝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聂申孝上诉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聂申孝没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聂申孝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聂申孝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聂申孝因琐事怀恨在心,实施杀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聂申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聂申孝在案发当时在言语上有过欲杀死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再结合聂申孝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其用尖锐玻璃片刺被害人胸腹部等致命部位,可以证实聂申孝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并无不当,故对聂申孝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聂申孝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已对聂申孝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聂申孝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陈小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