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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20-05-16

案件名称

唐均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均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均泉,男,1976年8月16日生,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2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卓泽锐,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2]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均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均泉及其辩护人卓泽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均泉于2013年1月3日上午9时许,驾驶一辆车牌为粤M×××××灰色“威志”小轿车,从五华县华城镇来陆丰市甲子镇。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唐均泉到达甲子镇后,便与同案人欧木(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向欧木拿了毒品后,藏放在自己驾驶的小轿车上。后驾车返回五华县华城镇,途径南塘镇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唐均泉驾驶的车里查获毒品4小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4小袋计160.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电话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唐均泉的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均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均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是受到不法分子的诱骗和利用,是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处于被动、辅助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2.属于犯罪未遂,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尚未流入社会。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均泉自己一人驾驶其从事个体营运的粤M×××××灰色威志小轿车从五华县过来陆丰市。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唐均泉到达陆丰市甲子镇,通过电话联系,从欧木(另案处理)手中取得毒品后驾车返回五华县。下午16时许途经南塘公安执勤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唐均泉驾驶小轿车内的手刹位置查获“百森牛奶花生”饮料瓶1瓶,瓶内藏匿疑似毒品4小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4小袋计160.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1月3日下午16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民警在陆丰市南塘镇交警中队执勤点执勤过程中,对一辆开往陆丰内湖方向的悬挂车牌为粤M×××××灰色威志小轿车依法进行盘查之时,在车中的驾驶室手刹位置查获一藏匿毒品的“百森牛奶花生”饮料瓶,经检查,瓶内藏匿疑似毒品计4袋(总重约150多克)。经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唐均泉交代,2012年1月3日上午,其在五华县华城邮局门口等拉客之时受一名不知身份的男子的指使,自己一人驾驶其从事的粤M×××××灰色威志小轿车过来陆丰市,并于当日下午到达陆丰市甲子镇,然后通过电话联系,从一名叫“阿木”姓欧的男子手中取得一藏匿有毒品的“百森牛奶花生”饮料瓶,后继续驾车返回,下午16时许途经执勤点时被查获的犯罪事实。2.陆丰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月3日下午16时许,对一辆开往陆丰内湖方向的悬挂车牌为粤M×××××灰色威志小轿车进行勘验检查,在车上驾驶室手刹位置查获一藏匿毒品的“百森牛奶花生复合蛋白饮品”饮料瓶,查获疑似毒品4袋。在车驾驶室档位上面工具箱里查获手机1部,在犯罪嫌疑人唐均泉身上查获手机1部、身份证1张、现金人民币1015元等物品。现场拍照1套,制作现场图1份。被告人唐均泉驾驶的车辆、车内放置毒品的情况、查获的毒品、现金等物品均有拍照附卷。3.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唐均泉疑似毒品1袋,结晶状物,用封口塑料袋盛装;疑似毒品1小袋,结晶状物,用封口塑料袋盛装;疑似毒品1袋,红色药片状物,用红色塑料袋盛装;疑似毒品1小袋,绿色药片状物10片,用封口塑料袋包装;被告人唐均泉身份证一张;银灰色索爱手机一部(号码为137××××2262);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83××××3218);现金人民币1015元;棕色皮夹一个,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NO.9440558490);粤M×××××灰色威志小轿车一辆;被告人唐均泉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被告人唐均泉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确认。4.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2]00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结晶状物1袋,净重147.54克;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1.01克;红色药片状物1小袋,净重10.51克;绿色药片状物1小袋,净重1.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中国联通汕尾分公司证实,手机号码131××××0622与手机号码183××××3218在2011年1月1日通话1次,1月2日通话3次,案发当日(2012年1月3日)通话12次,互有主叫。手机号码131××××0622与手机号码137××××2262在2011年12月29日通话1次。6.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队的车辆刑侦检验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查扣的悬挂粤M×××××车牌的灰色威志牌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D590836、车架号LFP73ACC895D57883),车主为被告人唐均泉。7.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唐均泉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唐均泉的供述:我以开车载客为生已七年,2012年1月3日上午8时许,我将车停在五华县华城镇邮局门口等拉客,这时有一位4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问我去陆丰甲子要多少钱。我说要八百,他就拿了8张一百块人民币给我,让我去甲子为他拿点东西回来,并拿给我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他说:“你到了甲子后就用这个手机打里面1个尾数为622的电话,就会有人拿东西过来给你。”于是9时许,我一人开自己的一辆粤M×××××车牌的灰色威志牌小轿车从老家五华县华城镇过来陆丰。下午2时许到达陆丰甲子镇,我将车停在一条大街边上,然后用那男子给我的手机拨打尾数为622的号码。对方接电话是个男的,我告诉他位置和车牌号码后,大约过了10多20分钟,就有一名男子骑着一辆二轮红色男装摩托车过来。他问我是不是有人让你过来拿东西,我说是的,于是他就将一只黑色袋子递给我说“把这东西带回去就可以了”,并说他叫“阿木”姓“欧”。然后我就开车回去,打算去内湖上高速,大约走出五六公里,我觉得好奇,出800元钱就让我拿这样一点东西,便将车停在路旁,将黑色袋子打开看,里面装的是1瓶“百森牛奶花生”饮料、1瓶橄榄和1瓶话梅。橄榄和话梅都是透明塑料瓶装的,一眼就能看清楚,但“百森牛奶花生”瓶里装的是什么就不知道,于是我将那瓶“百森牛奶花生”饮料的塑料盖打开,发现盖子已经打开过,里面装有像“冰糖”一样的东西,就又将盖子盖上,将其顺手放在车里的手刹位置上可以放饮料的地方。下午4时许,我开车经过南塘交警中队时被执勤的民警检查,民警在那瓶“百森牛奶花生”饮料里查获毒品计4袋,其中2袋是白色结晶状物,另2袋分别是红色、绿色药片状物。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和认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对于被告人唐均泉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唐均泉供述其是受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雇请,但其无法提供该男子的任何确切信息;被告人唐均泉在2011年12月29日9:41:41曾用自己的手机137××××2262与“欧木”的手机131××××0622通话1次;被告人唐均泉驾驶自己载客的小轿车从五华县到陆丰甲子镇运输毒品,使用号码183××××3218的手机与欧木的手机131××××0622多次通话联系,到陆丰甲子镇后与同案人欧木实施毒品的交接行为,在途中曾打开过藏匿有毒品的“百森牛奶花生”查看,明知其运输的是毒品后依然继续行驶返回五华县,故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积极、主动作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均泉是受人诱骗,在犯罪环节中处于被动、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被告人唐均泉在陆丰市甲子镇向“欧木”拿取毒品后立即开车返回,准备将毒品运回五华县,其途径陆丰市南塘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唐均泉已经着手实施运输毒品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运输的管理制度,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既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均泉的运输毒品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被告人唐均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均泉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均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均泉属于从犯及其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均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均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3日起至2027年1月2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曾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