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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女,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某乙,无业。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子,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被告经常无故拖欠,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要,被告写下保证书,但无果。原告母亲无工作,无收入,原告母亲与原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被告2011年共拖欠原告抚养费800元,2002年共拖欠原告抚养费20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2011年7月至18周岁之前每月500元抚养费(不包括重大花费)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只欠原告抚养费到7月份一共是2000元,现在我当庭能给1500元,7月20日后给这月的500元。2011年的抚养费我不欠。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主张一次给付至18周岁,被告主张按月给付抚养费。被告当庭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2012年4、5、6月三个月抚养费共计1500元,同时被告否认2011年拖欠原告抚养费的事实。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做为原告的父亲被告理应履行该义务,同时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费数额已明确约定,本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2011年被告拖欠抚养费800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500元,自2012年7月开始给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