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亚保、王洁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亚保,王洁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914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双山四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该联社职工。被告:陈亚保,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王洁芳,女,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诉被告陈亚保、王洁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保、王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亚保、王洁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4月29日向我社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7.425%,期限为2年,于2012年4月29日到期,以被告自有重型自卸车(乘龙牌货车,车牌号为粤K×××××)作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清偿尚欠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负偿还责任。被告陈亚保、王洁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亚保、王洁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200元,本息合计201200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2年4月21日,余下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40%算,直至履行债务完毕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亚保、王洁芳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馆信用社(以下简称公馆信用社)与被告陈亚保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有:1、被告陈亚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年利率为7.425%;2、被告陈亚保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公馆信用社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利息1.4倍计收利息;3、由被告陈亚保提供其自有重型自卸车(乘龙牌货车,车牌号为粤K×××××)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确认被告陈亚保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经多次催收,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亚保、王洁芳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另查明,公馆信用社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馆信用社属城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城区信用联社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陈亚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确认被告陈亚保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对此不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未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9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7.425%计算;从2012年4月30日起的利息应按每日利息1.4倍即2.8875%计算。被告陈亚保、王洁芳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亚保、王洁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亚保所欠原告上述债务为被告陈亚保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亚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原告上述债务,被告陈亚保、王洁芳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亚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陈亚保、王洁芳提供提供其自有的粤K×××××重型自卸车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成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亚保、王洁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425%计算,从2012年4月30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2.8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相关规定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5338元,由被告陈亚保、王洁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