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建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宏,又名刘宏,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榆阳区,农民。2011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建宏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在榆阳区镇川镇乐庆巷附近3次贩卖给艾某毒品海洛因共3克。2011年6月11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镇川镇抓获被告人刘建宏时,查获毒品海洛因30.95克。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建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建宏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建宏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在榆阳区镇川镇乐庆巷附近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艾某毒品海洛因3克。6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刘建宏时,从其摩托车内及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30.95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所送检材含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刘建宏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33.95克(包括查获毒品海洛因30.95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建宏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份,其在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乐庆巷附近给吸毒人员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1克,共计3克,每克200元。2011年6月11日,公安民警从其摩托车内及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30.95克的事实。2、吸毒人员艾某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6月份,在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乐庆巷附近向刘建宏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购毒人艾某辨认,照片中的9号男子(即刘建宏)就是向其卖毒品海洛因的人。4、检查、搜查笔录,证明2011年6月11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时,从其所骑摩托车后座内查获白色状可疑物6小包;在其住处镇川镇乐庆巷南1排五号梳妆台左侧抽屉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大包、在梳妆台柜子里查获黑色电子称1台、在电子称的盒子中查获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小包、在梳妆台上面的杂物盒内查获剪刀1把。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6月11日,在被告人所骑摩托车后座内及家中搜查的可疑物全部予以扣押的事实。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6月11日从刘建宏所骑摩托车后座内查获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白色块状可疑物6小包、卫生纸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大包、电子称的盒子中查获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小包、去包裹后,电子称称量,结果为30.95克,取0.38克作为检材送检。6、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理)字[2011]058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榆阳公安分局于2011年6月11日抓获贩毒人员刘建宏时从其摩托车内、家中查获白色块状可疑物取0.38克送检材,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从被告人刘建宏摩托车内及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除送检材料外,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于2012年5月3日已上缴榆林市榆阳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该事实有毒品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之精神,对被告人刘建宏摩托车内及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0.95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但考虑到该毒品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量刑时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日起至2019年7月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黑色小型电子称1台、剪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占峰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