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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胜权与付广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权,付广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王胜权。被告付广才。原告王胜权诉被告付广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权、被告付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权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采石场锤破和甩料合同书一份,约定爆破后破碎2800元台班,每台班8小时,甩料2,000.00元一台班,每台班8小时,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两笔工费共计30,900.00元,一笔是在履行合同期限内于2010年6月21日产生的工费19,000.00元,另一笔是在合同期限外于2011年10月10日拖欠的工费11,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费30,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广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没有异议。但被告暂时没有给付能力。如果能够筹到钱一定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石场锤破和甩料合同书,合同约定破碎2,800.00元台班,每台班8小时,甩料2,000.00元一台班,每台班8小时。租赁期限一年,从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锤破和甩料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相应的工费,共欠原告两笔工费共计30,900.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元。”,另于2011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人民币壹万壹仟玖佰元,¥11,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合同书、欠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约支付报酬,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费共计30,9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广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胜权工费30,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付广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国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