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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卫卫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卫卫,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富平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卫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卫卫携带菜刀行至本区大碶街道老贺村高墩117号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便利店欲实施抢劫。被告人陈卫卫先假借买东西以吸引被害人注意,后趁被害人转身拿货物之际,用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进行威胁以索取财物。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被被告人陈卫卫用菜刀划伤右耳及左手(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陈卫卫被闻声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卫卫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卫卫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卫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