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博斯腾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与王明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博斯腾包装工业有限公司,王明芝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642号原告苏州博斯腾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下塘北街42号法定代表人王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芝。委托代理人周炜祖,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博斯腾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6月20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博斯腾包装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王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炜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博斯腾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申请人王明芝与被申请人苏州博斯腾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至12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不能接受。被告王明芝在2011年租住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瑜父母家里,与王瑜较熟,偶尔也会到原告单位。2011年12月8日,被告未经任何人许可到原告单位。是否在厂里受伤不能确认。为此,原告为被告支付医药费。被告与原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3日,浒关派出所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才出警的,作为纠纷协调方,在双方对劳动关系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无权作出被告王明芝是原告员工的情况说明。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明芝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首先,被告在2011年12月8日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受伤,可以由浒墅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报警人是原告办公室主任,故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受伤的事实是毫无疑问;其次,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承认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再次,被告进行的工作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也被原告办公室主任承认的;最后,情况说明上也充分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王明芝在原告苏州博斯腾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处依照其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工作。后,原、被告双方因为被告王明芝手指受伤事宜产生争议,2012年1月4日,被告王明芝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12月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2月24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2)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至12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2011年12月23日08时25分我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阳山科技园博士腾包装厂有纠纷,后民警至现场,经了解,系石阳路博士腾公司人事科科长钟惠报警称:员工王明芝因于2011年12月8日在上班期间手指受伤,于今天(2011年12月23日)8时20分许至公司商议赔偿一事,与公司操作车间班长胡春英发生纠纷,后民警将当事人带回所内调解,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以上情况特此说明。”2012年5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载明:“2012年12月30日14时许,我所接110报警称:有人闹事,民警至现场,经了解,金燕路阳山工业园博斯腾公司负责人XX香与王明芝因工伤琐事发生纠纷。特此说明。”上述事实由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庭审笔录、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苏虎劳仲案字(2012)第2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一定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被告王明芝于2011年12月3日至12月8日期间在原告苏州博斯腾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处依照其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工作的事实,可以推定双方具备劳动关系应有的管理属性和业务属性。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报警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证人(李保贵,原为原告单位临时工)的出庭证言也可以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于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2月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博斯腾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芝自2012年12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博斯腾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柯颉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