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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叶成根与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根,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叶成根。委托代理人张纬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水全(特别授权代理),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雷鸣,主任。委托代理人游弋(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昌明(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成根为与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江干农居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纬明、叶水全,被告江干农居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游弋、许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成根诉称,原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章家坝西区76号的房屋于2009年3月25日被强制拆除。起初,原告以为其房屋是被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的,故以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才从江干区法院取得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等两份协议,在此之前,原告对该两份协议一无所知。原告认为,该两份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户的被拆迁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依法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订协议、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是适用依据错误,所签协议无效。原告户的房屋未经合法评估,原告从未看到或收到合法的评估报告,更无法对房屋性质、面积及补偿问题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无效。故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被告江干农居中心辩称,1、本案所涉的两份协议是原告本人签署的,在其提起的行政案件中,法庭向原告出示了其签署协议的现场录像,原告认可这一事实后自行撤诉,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2、原告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性质得到了国土部门及政府的认可,其房屋估价已公示,估价程序合法。原告的房屋是建国前的房屋,原告本人系章家坝社区社民,自1952年土改后参加章家坝农村经济合作社,享受各项农民政策。在其房屋列入集体土地拆迁范围后,浙江永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门对其房屋进行丈量并进行了评估。2009年1月8日及1月13日,江干国土局与上述评估公司分别在原告门前张贴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评估结果告示,进行公示。在公示期满后,被告主动向江干区国土局申请评估及安置情况复核。2月25日,江干国土局向原告送达开会通知,通知原告参加2月27日上午十点的补偿安置复核会议,但原告拒不参加。3月2日,江干区国土局作出了复核意见,认定被告对章家坝西区76号叶成根的拆迁补偿价格合理。不仅如此,杭州市政府在对原告房屋评估及土地性质审查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这本身也表明政府机关对原告房屋评估,即原告房屋集体土地性质的认可。被告认为,国土部门在价格评估、补偿安置及通知会议的文件中均明确原告的房屋土地属集体性质,原告对此明知且无任何异议,同时,评估公司已经向原告公示评估结果,原告拒不参加复核会议,放弃自己权利,整个估价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及安置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起诉依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成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签订协议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系拆迁人,自认签订协议及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3、查档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房屋权属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1、2能证明被告委托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运河(江干段)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档案信息,但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性质。被告江干农居中心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裁定书及现场录像1份,以证明原告在行政诉讼的案件中已承认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2、有关对叶成根(户)权属的认定和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房屋系建国前的房屋,所附土地为集体土地的事实。3、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各1份及张贴照片4张、江干区国土局会议通知1份及张贴照片2张、会议记录、签到单、复核意见各1份,以证明原告房屋土地系集体土地,国土部门已作认可并同估价结果一起告知原告,原告对此无任何异议;国土部门通知原告参加集体土地之房屋估价及安置复核会议,原告放弃权利;国土部门复核认可原告房屋的估价的事实。4、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1份,以证明杭州市政府在审查原告房屋土地性质及估价的基础上作出决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协议不是其自愿签订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本人签订了案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明确案涉房屋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本院认为,证据2能证明案涉房屋建造于建国之前,及原告于1952年土改后参加农村经济合作社的事实。证据3中的告示、通知和复核意见是国土部门制作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有关房屋拆迁安置情况、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和复核会议通知已在原告的房屋门口张贴,但原告户未派人参加复核会议,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作出了复核结果的事实。证据4能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4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因彭埠入城口整治农居拆迁安置工程章家坝社区建设项目需要,根据杭土拆许字(2006)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江干农居中心要对章家坝社区进行拆迁。章家坝社区西区76号叶成根户属该次拆迁范围。2009年1月8日,浙江永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人叶成根户的房屋进行评估后公示了评估结果,叶成根户补偿总金额为39212.59元。2009年2月27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召开了章家坝西区76号叶成根户评估结果、安置情况复核会议,叶成根户并未到场参加会议。2009年3月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江干分局作出了《关于对章家坝社区76号叶成根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的复核意见》,认为杭州市江干区居民建设管理中心对章家坝西区76号叶成户的拆迁补偿价格合理,应予以支持。2009年3月23日,经江干农居中心委托,运河(江干段)指挥部(甲方)与叶成根户(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按《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就房屋补偿、房屋安置、过渡费、搬家费、奖励政策和费用支付等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支持“城中村”改造工程,同意拆迁位于章家坝西区76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73平方米,甲方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政发(2000)115号文件规定,经对乙方房屋含装潢和地面附着物等进行丈量、评估,补偿乙方人民币559560元。同日,运河(江干段)指挥部(甲方)又与叶成根户(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委(2001)29号《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广农转居多层公寓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面积、购买价格、安置房源和过渡时间等房屋安置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常住在册人口4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已婚未育0人),根据有关规定,可按建安价购买建筑面积220平方米,可按成本价购买建筑面积55平方米,共计购买建筑面积275平方米。原合法审批面积如超出以上购买面积部分,按市委办『2004』5号文件规定执行。上述两份协议均由叶成根以所在户的名义签订。协议签订后,江干农居中心拆除了章家坝西区76号的房屋。2012年5月18日,叶成根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两份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叶成根以所在户名义与运河(江干段)指挥部(经江干农居中心委托)签订的民事合同,在叶成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并非出于自愿的情况下,该两份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双方自愿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补偿安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干农居中心提供的《关于对叶成根(户)权属的认定》、《证明》等证据也已初步证明了案涉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叶成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故叶成根主张其房屋为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江干农居中心提供的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安置情况告示、复核意见等证据证明了案涉房屋已经过拆迁评估,且评估结果已经土管部门复核确定,故叶成根主张案涉房屋未经合法评估等,亦缺乏依据。更何况,双方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实际已远高于评估金额,故叶成根以案涉房屋未经合法评估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理由难以成立。综上,叶成根主张案涉两份协议无效,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确认该两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成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叶成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