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豫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豫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信刑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豫辉,男。辩护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余豫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浉刑二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豫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初,被告人余豫辉与高德海、温捍东、李佐(均已判刑)预谋对外进行诈骗活动。由被告人温捍东联系客户,余豫辉联系信阳的资金公司提供资金及办理存单和撤单,李佐、高德海负责签订协议和收取保证金,致客户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核保而骗取客户保证金。2009年5月5日,经温捍东介绍,李佐与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林XX、官XX、李XX在信阳市其士大酒店签订了《租单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李佐以李XX的名义办理500万元三年定期存单,用于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质押贷款,核保期限为三天,返还回报为存单面额的16%。5月6日,由被告人余豫辉联系的信阳鑫源商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500万元定期存单后,李佐收取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万元保证金并出具收条一份。5月8日中午,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到存单银行进行核保时,被告人余豫辉等人不提供核保手续,并离开信阳断绝联系。5月9日该公司前往银行查询存单情况,发现500万元已于5月8日上午被全额转走。骗取的20万元保证金被被告人余豫辉、高德海等人分赃。2009年6月8日,经温捍东介绍,高德海与吉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文耀在信阳凯瑞商务酒店签订《租单合作协议书》,承诺为该公司提供1000万元现金,以张文耀名义办理三年大额存单,该公司以此存单办理抵押贷款,核保期限三天。高德海向张文耀索要1万元活动经费,6月11日下午,张文耀和被告人温捍东、高德海、余豫辉共同到信阳四一路工商银行办理了1000万元定期存单手续后,张文耀将20万元保证金交给李佐。6月12日,张文耀确认1000万元已存入其帐户后,又向高德海个人帐户转款20万元。6月14日下午,张文耀发现温捍东等人不辞而别,1000万元存款亦于6月13日上午被全额转走。骗取的41万元保证金被被告人余豫辉、高德海等人分赃。上述事实,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余豫辉的供述,同案人李佐、高德海、温捍东的供述,被害人官XX、林XX、张XX的陈述,证人武XX的证言,租单协议书、收条、银行存款回单等书证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余豫辉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上诉人余豫辉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预谋,不知道高德海等人在实施诈骗,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予以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余豫辉其没有参与预谋,不知道高德海等人在实施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豫辉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高德海、李佐、温捍东商量要进行诈骗,且同案犯李佐、高德海也证实余豫辉参与了犯罪预谋,余豫辉与高德海、李佐、温捍东四人还进行了明确分工,在两起犯罪过程中四人也是按照事前的分工实施的,因此,余豫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豫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其没有参与预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