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用自己的身份证,通过他人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得信用卡一张(卡号是42×××72),后进行透支消费。至2012年3月27日,总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1389.61元。后被告人李某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以电话、发函、上门催讨等形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还款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李小明透支信用卡本金达人民币21389.61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389.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提交的报案材料、李某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凭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明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本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以及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六角一分,均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 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