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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康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清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康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康清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276号原告沈阳康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7972-6。法定代表人赵煜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铁龙,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被告康清顺,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康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康清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康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清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服务区内,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拖欠物业费830元,拖欠物业费产生滞纳金3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清顺系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新城大学新城园区内房屋业主。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沈北新区蒲河新城大学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即按被告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服务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2009年9月20日双方又续签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拖欠物业费8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沈北新区蒲河新城大学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酌定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清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康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物业费830元、滞纳金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清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