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乐亭县)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5月15日我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上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常某夫妇在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夏日超市四楼电梯口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王某某均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是我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上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常某夫妇在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夏日超市四楼电梯口互殴,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王某某均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9月30日18时45许,我和张某甲去夏日超市四楼我们的摊位。(超市一天只允许我们到摊位看一个小时,我到摊位的时间是下午6点半到7点半,常某到摊位的时间是下午5点半到6点半)。我俩到摊位时发现常某还在摊位上没走,我就给超市领班打电话反映情况。下午7点半,常某一家三口下班,当她们走到三楼时又返回来,在四楼电梯口王某某指着我问,你欠打,王某某用拳头就打我和张某甲的脸部,张某甲左眼部打肿了,我的脸上也被打破了,当时我也还手了,我和王某某都用拳头和巴掌朝对方身上乱打,在现场人员的劝阻下双方停手了。我、张某甲的伤是常某、王某某造成的,王某某的伤是我造成的;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被打的经过;3、证人常某证实,在夏日超市四楼电梯口张某某骂我,后王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甲发生口角,并与她俩撕打起来,后被人劝开了。双方都是用拳头和巴掌朝对方身上乱打的。王某某的鼻梁骨上流血了,右手腕处有伤痕。张某某的嘴角处流血了。王某某的伤是张某某、张某甲造成的,张某某的伤是王某某造成的;4、证人张某甲证实,王某某用拳头和脚打张某某,张某某也还手打,后被人拉开了;5、证人陈某证实,2011年9月30日19时35分许,看到常某的对象正和一个女的互打,双方都用拳头相互朝对方身上乱打,当时女的鼻子和嘴角处流血了,常某对象的鼻子也流血了,在打架过程中有一女的报警了;6、证人田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夏日超市四楼经理)证实,我们超市规定,摊主每天到自己摊位只能呆两个小时,因张某某和常某有矛盾,单位规定她们只能在摊位呆一个小时,张某某是每天六点半到七点半,常某是五点半到六点半,当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过常某时间到了还没走的事情。刚我到四楼电梯口处时,看到王某某的鼻子上流血了,张某某的鼻子和嘴角处也流血了。我没看到双方的伤是谁造成的;7、陈某对张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8、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及伤情照片;9、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乐亭县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CT诊断报告书及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10、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1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且被告人已按协议约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春增审 判 员 贾宏权代理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