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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116���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金旺,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开滦赵各庄矿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26楼24号。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旺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金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曹金旺在赵各庄惠通电讯商店门前,发现停放在该商店门口北侧的电动车没有拔钥匙,遂将该电动车盗走。被盗的电动车经价格部门鉴证为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金旺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志利、边为国、葛秀清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焦艳的陈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光盘、被告人曹金旺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金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金旺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金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的缓刑��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