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林培良与福建八马茶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良,福建八马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林培良,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福建八马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经济开发区龙桥园。法定代表人王文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余建州,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林培良与被告福建八马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培良、被告八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培良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经理职务(财务负责人),经协商月薪人民币12000元,试用期为一个月,并填写在公司员工资料表上;9月15日左右被告发放试用期一个月工资按照8800元/月计算时,与原来9500元/月相差不大,就没有与被告计较;试用期过后被告承诺工资按照每个月11000元计算(证据:“财务部人员工资表”可以证明被告承诺为原告支付9月份的工资并且试用期为一个月),剩下1000元/月累计到年终作为年终奖,并称是公司的规定,因此原告就不与其计较;继续在被告公司处工作;当10月15日左右发放9月份工资时却不是按照当时被告承诺的11000元/月工资计算,故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被告声称可能是综合部计算有误,待查明原因后给予告知,过后迟迟未回复原告;直到11月15日左右发放10月份工资时还是以8800元/月计算,于是原告与被告再一次进行交涉未果。11月17日左右被告通知原告离职并拿出“财务经理离职保密协议书”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签此协议,否则11月份工资不给发放,只因不是原告自动离职,且协议中含有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的事项与当初承诺试用期为一个月不相符;所以原告不签此协议;再者按照公司的规定凡自动离职人员都有填写离职申请表,原告没有填写此表,因此不是原告自行离职,而是被告要求原告离职,是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事已致此,原告出于职业道德,不损害被告公司利益情况下,将被告重要的财务文件资料及事项全都交接清楚给被告;并于2011年12月6日离开被告公司;此后被告于12月14日再次催促将“财务经理离职保密协议书”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要求原告签此协议,12月15日左右被告扣押原告11月份的工资及所有的加班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于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并于12月23日申请仲裁。在工作期间原告几乎每天都为被告加班,以致身体无法适应如此劳动强度过大的环境,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花费了原告巨额医药费,责任在于被告要求原告加班工作,应当承担所有的医药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日常有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每周六、周日及国庆都为被告加班,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报酬。综上,故依法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2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3200元(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9600元(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取得加班申请单)合计人民币37085.94元(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1月30日),其中休息日共85小时,12000元÷20.83天÷8小时×200%×85小时=12241.96元;法定节假日共45.5小时,加班费为12000元÷20.83天÷8小时×300%×45.5小时=9721.5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40小时,加班费为12000元÷20.83天÷8小时×150%×140小时=15122.42元);六、判决被告为原告因劳动强度过大支付医疗费148725.5元;七、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八、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未取得加班申请单,但实际已经加班;详见出勤打卡记录表)合计人民币8497.36元(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1月30日)。其中休息日32小时,加班费为12000元÷20.83天÷8小时×200%×32小时=4608.7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6小时,加班费为12000元÷20.83天÷8小时×150%×36小时=3888.62元。被告八马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之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受雇于我公司,期间只有三个多月,完全背离我公司聘用其为财务负责人的初衷。公司考核录用原告时,告知其聘用期限不少于三年。可是,原告在刚刚满三个月的试用期后就提出辞职,于2011年11月23日办完部分工作资料的交接手续后,其就再没有返回我公司,是原告自行申请辞职,属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诉请要求支付12000元赔偿金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当部分缺乏客观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对此部分应予驳回。1、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办完部分工作资料的交接手续后就离开我公司,扣除休息时间,按20.83日/月计算,11月份原告的计薪日为16日,即原告2011年11月份工资为:11000元/月÷20.83日/月×16日=8449.4元;2、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依据不足。原告受雇于我公司后到其离职前,虽未与我公司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我公司。因为,在我公司聘用原告后临近一个月届满前,公司人事部门要求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范本送达原告,原告要求予以一定时间考虑,过后,就迟迟不回复。所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非我公司的本意。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已经按月足额支付其工资,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3、原告在试用期满后自行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义务对其进行经济补偿,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赔偿金的责任。4、我公司在聘用原告期间已经按时足额支付给其工资,没有少付给工资。原告要求支付所谓“未足额支付工资9600元”,没有任何根据。5、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问题。首先,是否需要加班不是我公司安排和要求的,而是申请人主动申请。其次,我公司按国家规定,除必须值班外,法定节假日全部放假。申请人称“国庆为被申请人加班”,与事实不符。再次,退一步,即使按照加班申请单统计,扣除其补休请假和旷工时间,并结合原告出勤打卡记录的实际加工时间计算,安劳仲案[2011]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合计19671.1元,既合情合理,也合法。6、原告要求支付所谓“医疗费”,完全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其一,原告被雇用期间,不存在劳动强度过大的事实;其二,其所谓支付“医疗费”所患疾病,也不属于工伤;其三,即使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其也应该通过医保机构报支。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双倍工资;2、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赔偿金;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1年8、9、10月份的工资。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11月份的工资、加班费(有申请单的、没有申请单的)、医疗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林培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出于职业道德,将财务重要资料都已清楚移交给被告,未损害被告利益。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加班申请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及劳动强度过大。4、8、9、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领取工资情况及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依据。5、财务经理离职保密协议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单方面要求原告离职,原告未签此协议,同时也证明原告的试用期为1个月。6、财务人员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试用期一个月,被告应以此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并补足未付差额工资。7、出勤打卡记录,以此证明尚未获得加班申请单,而又实际为被告加班的事实,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加班费的事实被告八马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据1说明原告在2011年11月23日提出离职,不是公司解除合同。证据3说明,原告主动申请加班,没有打卡即没有加班。证据5说明原告的试用期3个月。证据7,说明原告没有实际加班,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没有上班,有一段时间没有上班。对于证据6,是原告捏造的,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采信。对证据6,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规定,对证据6,不予采信。被告八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8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八马公司担任财务经理,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为11000元,同年的8、9、10月份,原告分别从被告公司领取工资6453.33元、8800元、8900元(含加班工资100元),约定于每月的15日支付上月的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休息日加班71.50小时,平时加点延长工作时间153小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财务交接手续,之后未再回被告八马公司上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另查明,原告要加班或加点均须申请并批准,原告对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案(2011)21号裁决书,除对裁决书的第五项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意见外,对其他裁决事项均有意见。原告在受聘被告之前,在厦门有办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八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八马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一个月,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对原告支付每月双倍的工资。被告辩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假定原告不同意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是聘请为被告公司的财务经理职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了移交财务后,没有再回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一般员工不上班产生的后果不同,如其未上班对公司的生产、管理将产生严重的影响。故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情况下,原告的财务移交及没有再上班的事实行为,视为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试用期的问题。原告称约定的月工资为12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被告辩称月工资为11000元,试用期三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试用期的工资不少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80%的规定,被告支付的工资与约定相符,从原告提供的财务人员工资表也可佐证。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11000元。对于试用期期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结合被告聘用原告作为财务经理的岗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公司的生产、经营等商业秘密,公司聘用的时间一般较长,不会轻易改变,以减少企业保密等风险,被告辩称试用期三个月,有其合理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关于被告有否拖欠原告2011年8、9、10月份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8800元,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所诉的工资差额9600元,是按工资12000元计算得出的,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有否拖欠原告2011年11月份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后,根据被告公司工资的结算办法,应于次月15日领取上月的工资,被告在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离开公司时,没有及时结算,也没有在次月的15日通知原告领取,被告拖欠了原告在11月份工作了16日的工资,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因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没有上班的期间,不应支付工资,如果支付有违诚信与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原告申请加班或加点应经申请,并批准的规定,原告休息日加班71.50小时,平时加点延长工作时间153小时,被告也进行认可,故认定原告的休息日加班71.50小时,平时加点延长工作时间153小时,超出部分的加班或加点时间及工资,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未满六个月的实际,被告依法应支付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给原告作为经济补偿金。但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中经济补偿金事项不服,且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有提出,依不诉不理的民事原则,原告对该请求的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经济补偿金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工伤认定,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且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单据,故原告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可以通过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等方式依法进行报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费的事项,属于社会管理性质,依法应由社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被告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原告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依法进行补缴。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及工资的领取情况,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1月份未领取的16日工资为:11000元/月÷21.75日(月计薪日)×16日=8091.95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061.32元,即(6453.33元+8800元+8900元+8091.95元)÷4=8061.32元;被告应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5791.95元,即(8800元+8900元+8091.95元)=25791.95元。按月平均工资8061.32元计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加班加点的工资为:①休息日加班工资6625.11元,即(8061.32元/月÷21.75日÷8小时×71.50小时×200%=6625.11元)、②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632.60元,即(8061.32元/月÷21.75日÷8小时×153小时×150%=10632.6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八马茶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林培良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5791.95元;二、被告福建八马茶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林培良休息日加班工资6625.11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632.60元;三、被告福建八马茶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林培良2011年11月份工作16日的工资8091.95元;四、驳回原告林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的款项计51141.61元,被告福建八马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八马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荣南审 判 员 林建全人民陪审员 黄维卿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叶伟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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