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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友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安,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友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以惠市检刑诉字〔2012〕81号起诉书,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安及其辩护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友安与被害人梁某1系情人关系。2011年11月5日19时许,张友安与梁某1因琐事在两人租住的博罗县龙某镇龙某溜冰场对面“豪华住宿”出租屋308房发生争执。张友安先用水壶打梁某1,继而被梁某1按倒在地上,后两人被赶来劝架的邻居王某3芝和李某2华拉开。张友安又随手拿起一把水果刀朝梁某1的胸部捅刺二刀,见梁流血倒地即打电话叫人送梁到医院救治。被害人梁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1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刀具等)刺击主动脉破裂后心包腔积血,致心包填塞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友安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友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属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亦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张友安因担心医院120出诊速度慢,即打电话联系梁某1的叔叔梁贵稳开车前去救治梁某1,且被告人张友安随后便赶往医院探视梁某1。被告人张友案在明知梁某1家属报警的情况下,在医院等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友安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应视为有自动投案情节;2、本案系婚姻家庭引发的感情纠纷矛盾,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3、被告人张友安归案后,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好,有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行为,已初步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张友安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因本案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友安拿水果刀朝被害人梁某1胸部捅刺两刀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相关指导精神,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到十五年内量刑,基准刑为十三年,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张友安犯故意伤害罪的相关情节,给予张友安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张友安从轻处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友安与被害人梁某1系情人关系。2011年11月5日19时许,张友安与梁某1因琐事在两人租住的博罗县龙某镇龙某溜冰场对面“豪华住宿”出租屋308房发生争执。张友安先用水壶打梁某1,继而被梁某1按倒在地上,后两人被赶来劝架的邻居王某3芝和李某2华拉开。后张友安随手拿起一把水果刀,梁某1的胸部及右前臂各捅刺一刀。见梁某1流血倒地,张友安即打电话叫人送梁某1到医院救治。被害人梁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1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刀具等)刺击主动脉破裂后心包腔积血,致心包填塞而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博公(刑)勘[2011]93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博罗县龙某镇龙某溜冰场对面的“豪华住宿”出租屋308房内。在309房和楼梯之间的绿色垃圾篓内见有一把尖刀。308房冰箱西侧15厘米处的地面上见有一卷透明塑料袋,袋上有血迹。厨房门有血迹,南侧地面有血迹。尖刀和血迹均已提取。3、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1]625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的厨房门上、厨房地面上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梁某1血的STR分型一致。(2)现场提取的客厅塑料袋以及单刃尖刀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梁某1血的STR分型一致。4、博公(司)鉴(尸)字[2011]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死者梁某1左胸部平乳头,距前正中线2cm处有一1.6X0.7cm的创口,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右前臂尺侧有一1.5X0.3cm的创口,深达基层,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刀具等)刺击所致。结论:死者梁某1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刀具等)刺击主动脉破裂后心包腔积血,致心包填塞而死亡。5、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5(被害人堂叔)、梁某2、梁某3、梁某4(均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5日18时许,梁某1与他们一起共五人在强记大排档吃饭,19时许,梁某1的女朋友“小雪”(被告人张友安)带着儿子来,手指指的对着梁某1大吵大骂,后梁某1就跟“小雪”离开了。吃饱饭后,他们四人准备回家,行至牧多牛奶厂附近,梁某3接到梁某1电话,是一女孩打来的,说梁某1和他女朋友在屋里打架,叫他们过去看看。于是梁某3、梁某5、梁某2、梁某4便马上赶到梁某1的出租屋,看见梁某1倒在地上不会动,身上流了很多血,“小雪”坐在地上哭,医院的车也刚好到了,就送梁某1去医院抢救。(2)证人王某1(邻居)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5日20时许,其听到楼下308房出租屋有打架的争吵声,就下去。走到楼梯口,其就听到朋友喊其打120,说是有人被刀子搞到了。当时其看到王某2、李某1从张友安手上抢过水果刀,把水果刀交给了房东,此时梁某1已倒在厨房门处,手捂着胸口,地上流了很多血。(3)证人毛某(邻居)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5日19时30分多,其在出租屋听见下面有很大的吵声,于是下去看发生了什么事,当其走到308房,看到有一男子躺在308房厨房处,其就问王某1发生什么事,王说不知道。其看到那男子左胸部在流血,其就用手按住流血的地方,但发现那男子右手肘也流血,其就用另一只手按住另一边。一会儿,男子的朋友到了,龙某医院的医生也到了。(4)证人李某1(邻居)的证言证实,308房住的算是一家人,男的叫梁某1,女的叫张友安,他们有一个2岁的儿子。2011年11月5日20时许,其在406房和王某1、王某2看电视、上网,突然听到楼下很大的吵架声,王某2和其就先后下去看,看见梁某1和张友安在房间吵得很大声还动手打起来,其和王某2、王某1就把他们拉开,劝他们不要打架。不知怎么搞的,其就看见梁某1双手抱着胸口流血,再就是看见张友安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全是血,王某2就把张友安张友安抱住,其就把张友安张友安手上的水果刀抢了,并把刀拿给房东。过了一会,龙某医院的人来了,把梁某1送到医院了。其当时没有看见张友安拿刀捅梁某1。(5)证人王某2(邻居)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5日18时许,其老乡张友安和儿子在其家吃饭,后她们到龙某镇逛街。在回去的路上,张友安接到梁某1的电话,说要去园洲玩。当时张友安说不准去玩,然后就抱着儿子找梁某1,梁某1就回去了。其回到出租屋后,就听到张友安和梁某1在那里吵,其下去看到张友安和梁某1站在一旁很大声吵,就拉张友安去王某1那,她不肯去,然后张友安就拿了一个水壶来打梁某1,那个水壶就被梁某1打掉了,梁某1就把张友安按倒在地上,其去拉梁某1,把他拉开一旁后,张友安站起来又要打梁某1,其就抱住张友安。当时其和张友安刚好站在冰箱旁边,张友安就在冰箱上面拿了一把水果刀,而梁某1就站在其身后,当其转过身来时,不知怎么搞的,其就看见梁某1的手按住左胸口,当时两边胸口都流出血来,梁某1一下子就倒在地上。张友安见状就拿梁某1的手机打电话给梁某1的叔叔。这时房东听到声音也上来了。一会儿,医院的车也来了。水果刀被房东拿了。后听说被公安扣押了。此外,证人王某2还证实,张友安老家那边有个老公,没有离婚,但分居很长时间了。梁某1也有老婆,也没离婚,但张友安和梁某1又生了一个儿子。8、辨认笔录(1)被告人张友安对被害人照片进行辩认,证实照片中的人就是梁某1。(2)被告人张友安对作案凶器等照片进行辩认,证实照片中的刀就是其当时捅梁某1的水果刀。(3)证人李某1、王某2对作案凶器等照片进行辩认,证实照片中的刀就是张友安捅梁某1的水果刀。9、被告人张友安供述称,我和梁某1认识了两个月之后就在一起了,一直生活了7、8年,他说没有儿子叫我帮他生个儿子,然后就离婚和我结婚,我就跟他生了个儿子,结果他又没有离婚,又喜欢赌博,喜欢出去唱歌、喝酒,我觉得这样对我们母子不负责任,就会很生气,然后两人就会吵起来,但平时吵都会慢慢好起来的。2011年11月5日,我身体不舒服请病假,下午6时多,梁某1打电话给我说要去园洲玩,就是去唱卡拉OK,去喝酒。我就骂他:“你还是不是人,总是去玩,这样玩有什么意思?”后梁某1说知道了,但我还是怕他去玩,因为他每次答应不去玩都食言,玩到很晚才回。我知道他在强记大排档,于是我就抱着小孩直接去找梁某1。当时他和朋友在吃饭,我就说:“他们个个都比你大,比你有钱,你跟他们一起玩,你玩得起吗?你有什么资格跟他们玩?”梁某1叔叔就说:“好了,好了,不去了。”我就对梁某1叔叔说:“你还好意思笑,你是个前辈,你不帮我管管他,还要带他出去玩。”被我说了他们之后,他们就把凑的钱分了。梁某1就和我回出租屋了。梁某1回到去就问我想怎样?我说:“不想怎样,你既然有钱玩就干脆把钱给我。”梁某1说:“好,给我两个月时间。”我知道他给钱我是让我走,我就推了梁某1,并和他拉拉扯扯打了起来,后我用水壶乱砸了他,他就把我按倒在地上,掐我脖子,王某2和李某1就进来把我们扯开。我爬起来看到冰箱上有一把水果刀,就拿起水果刀从正面捅了梁某1胸部,梁某1用手挡,当时我捅了两下,看见他手上有血我就停下来了,后来梁某1走到厨房门蹲着,接着往后躺了下去。我就拿他手机打给梁某3叫他们过来帮手(找人送梁某1去医院),他们赶过来时,医院的车也到了,之后他们去了医院。我在家里坐了10多分钟,听说梁某1在龙某卫生院,就去了那里,在医院我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我是一时糊涂,一时气愤就把他捅了。捅人后,我很害怕,手一直在抖,用梁某1的手机打给梁某3,因为是触屏手机,我不是很会用,打了几次才打通,我跟梁某3说和梁某1打架,把梁某1捅伤了,让他们过来帮忙送梁某1去医院。王某1见我手一直抖,很难按电话,就说帮我打120,我同意了。当时就想送梁某1去医院,没有想到要报警。我不知道有人报警,到了医院才知道梁某5报了警,因为去到医院的时候警察已经在那里了,梁某5指着我对警察说“就是她”,要警察把我抓起来,警察说等一下,我就在窗口看病人了。我到医院之前是不知道对方家属报了警的,我很担心梁某1,只是想知道他在哪个医院抢救,就打电话问他们梁某1在哪个医院。我在沐足城上班时候使用“小雪”这个名字,所以平时他们都叫我“小雪”。10、抓获经过,证实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友安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从而证实被告人张友安没有自首情节。11、被告人张友安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友安在案发时已经年满18周岁,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对被告人张友安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友安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友安虽有打电话给被害人叔叔,但其目的是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其并不知道被害人家属报案。后其到医院,也是为了探视被害人的伤势情况。被告人张友安并没有主动投案或在明知他人报案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张友安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1左胸部平乳头,距前正中线2cm处有一1.6X0.7cm的创口,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右前臂尺侧有一1.5X0.3cm的创口,深达基层,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刀具等)刺击所致。因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友安拿水果刀朝被害人胸部捅刺两刀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3、本案确系因感情纠纷引发,但没有证据支持被害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4、辩护人提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安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友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属激情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友安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张友安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被告人张友安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到202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张永佟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丁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