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428号原告陈某。被告许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双方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自2011年4月出走后至今无音讯,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居住,造成夫妻感情下降。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造成夫妻感情下降。视目前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许某离婚;二、财产分割:1.个人生活用品及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2.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孔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