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西刑二终字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二终字00147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业。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康永民、贺进,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5月27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15日11时许,丁某(另案)因经营纠纷与被害人姜某在西安市太华路电动车城发生厮打。厮打中,姜某扬言花钱找人买丁某的人头,丁某因心里不服,便打电话给杨桂玲,让杨找人教训姜某为其出气。后杨桂玲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纠集二十余人来到西安市太华路电动车城市场管理办公室,殴打姜某(经鉴定系轻微伤)。嗣后刘某某在电动车城丁某的商店里向丁某索要辛苦费人民币60000元,丁某无钱支付,刘某某便威逼丁某一起到大华医院,威逼姜某拿出辛苦费人民币60000元。姜某被逼无奈,到附近太华路信用社取出人民币50000元交给在大华医院大厅等候的刘某某,刘某某又威逼姜某从市场经理章某处打10000元欠条。次日,章某派人给刘某某送去人民币10000元。刘某某将赃款人民币60000元挥霍。2011年10月20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姜某的报案材料和陈某2、证人丁某、章某、杨某、高某、安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4、辨认笔录;5、姜某的病历和法医鉴定书;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逼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应属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某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姜某。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逼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自首情节,已经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定罪量刑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琳代理审判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