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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河北省冀州市联轴器厂、大连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北省冀州市联轴器厂,大连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盛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冀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河北省冀州市联轴器厂。法定代表人刘世洪,厂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忠,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鸿,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述成,男,系大连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原审被告刘盛旺,男,冀州市冀州镇刘杨村人,住。原审原告河北省冀州市联轴器厂与原审被告大连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盛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冀民三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6日,原审被告大连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14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2年3月9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即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2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邵洪忠,原审被告大连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玉萍、杨述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原审被告刘盛旺的起诉;同年7月4日,原审原告又就本案的实体处理与原审被告大连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当庭兑现,同时,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大连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大连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同意。本院再审认为,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大连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就本案的实体处理达成和解,并已当庭兑现,原审原告先后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原审被告刘盛旺、大连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未损害原审二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依法照准,原一审判决依法一并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冀民三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二、准予原审原告撤回对原审被告大连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刘盛旺的起诉。审判长  王宝霞审判员  冯 莉审判员  岳洪锁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 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