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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达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达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达,男,汉族,1974年5月29日出生于宁波市北仑区,初中文化,原系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孙达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厢式货车在位于本区新碶街道天目山路50号的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制衣二部二期南面通道处倒车时,未尽注意义务将被害人朱某撞伤。被害人朱某被送至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系被碾压胸腹部致肝破碎、急性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害人朱某的民事损害赔偿经本区大港综治警务工作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由被告人孙达所在单位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赔付到位,且被告人孙达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海洋、朱建平、何勤勇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达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达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孙达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孙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