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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与被告张国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张国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张健,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国英,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健与被告张国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陈雪松、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份,被告称其位于沈阳市棋盘山的工程急需用电工,向原告借四名工人。原告委派其工人刘瑞鑫、石秋阳、李金鹏和王旭明四人为被告做电工数天,被告共计欠四人工资及路费5080元。后其四人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替被告将工资给付四人。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时,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国英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工地承包人,刘瑞鑫、石秋阳、李金鹏系其雇佣人员,2010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电工,原告委派上述四人去被告处工作。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人工资及路费508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未给所借用的四名工人开工资,原告自行支付四人工资及路费508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诉至本院,是主张自己债权的合法行为,应予支持;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经偿还了原告2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30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人民币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