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志华、冯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华,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4日因涉嫌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夺犯罪批准逮捕,2012年4月1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出生地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新都区。2012年3月4日因涉嫌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夺犯罪批准逮捕,2012年4月1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华、冯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华、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志华、冯某某经共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北新干道靠王贾桥的附近,被告人王志华驾驶一辆摩托车,被告人冯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冯某某下手将其电动车踏板上的女士提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853元、COMIO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王志华、冯某某在逃跑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抢手机及提包价值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华、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志华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被抢赃款、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华、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被告人王志华、冯某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华、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华、冯某某均积极参加,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两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志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华、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赃款、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志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