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之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之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之清,男,身份证号码:,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成华区。2007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之清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之清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25号“苏宁电器”外27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用右手将其放在右侧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之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陈之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款照片,成劳教审字(2009)第6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陈之清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之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之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之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