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8-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无业。2006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字(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6月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网络会馆内将收银员张某某放置在沙发上的诺基亚573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2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陈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及被盗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1)第0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手段、事实过程及盗窃物品性征、价值;有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联盟路派出所干警出具抓获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2011年6月13日在立鑫网吧上网时被接报赶至现场的公安机关干警抓获归案。另,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杜北派出所出具书面说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所附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及犯罪前科,其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所附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可证实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现缓刑已执行完毕。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就其社会危害性而言,在量刑时应作为酌情从重情节适当体现。又,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被盗物品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综合上述,充分考虑被告人在本案的行为手段、主观恶性、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丁 虹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江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