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孙小钢与孙启高、邹毅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小钢;孙启高;邹毅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60号 原告孙小钢,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出庭诉讼、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孙启高,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邹毅行,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林,湖北省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诉讼标的款项,代为办理退费事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烈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嵬,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小钢诉被告孙启高、被告邹毅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钢之委托代理人黄勇华、被告孙启高、被告邹毅行之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18时40分,被告孙启高驾驶鄂K×××××王牌中型自卸货车(该车在2009年5月19日之前属孙胜华所有,在2009年5月19日之后属邹毅行所有),沿243省道由花园往小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KM+500M处时,驶入公路左侧逆行道,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东风平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周冬两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数万元。经孝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启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现仍处于休治期。事发至今,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合计186975.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组成人员; 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和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户籍属于城镇居民性质; 证据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强制险的情况; 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属邹毅行所有; 证据5、交警询问笔录,证明肇事司机陈述事故经过及与车主关系; 证据6、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 证据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的医疗费; 证据8、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的状况; 证据9、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对伤情作出的的司法鉴定; 证据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鉴定和车辆受损鉴定的支出的费用; 证据11、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受损后作出的价格鉴定; 证据12、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证据13、施救、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以及停车费用。 被告孙启高、被告邹毅行之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辩称:对造成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愿意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与原告协商,被告孙启高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6万元。 被告孙启高、被告邹毅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车辆行驶证,被告孙启高驾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有合法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并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6万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嵬辩称:我公司在司机没有酒驾及无证驾驶等免赔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若7天内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当年的道交赔偿标准计算,其它的费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被告孙启高、被告邹毅行之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十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七其中有几张有异议,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写明药品的名称、开票人及有效盖章,原告方提交的住院发票没有用药清单,原告方应当提交,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1.6万元过高,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证据十鉴定费是原告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驾车辆为无牌无照车辆且已过年审期限属非法车辆,物价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夸大鉴定,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他是受损车辆所有权人,证据十三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是手工发票并且金额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嵬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均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应当提供在城镇工作的收入证明来佐证原告的居民性质,证据九保留七天时间书面提出专业的医学意见,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证据十二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法院酌定,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票据盖的不是发票专用章,票据的形式不合规范,金额过高,并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 对被告孙启高、被告邹毅行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与本案原被告陈述的一致,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小刚及孙小刚所驾驶车辆受损、乘坐人周冬受伤。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启高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小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孙小刚受伤后,先后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1831.82元,被告孙启高垫付医疗费26000元。原告孙小刚的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1、被鉴定人孙小刚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后期左小腿部损伤治疗、择期2处内固定定期复查,需医疗费用16000元;3、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240日;4、由于左小腿软组织及胫腓骨损伤严重,远期存在骨不连骨移植失败/骨髓炎等并发症风险,目前无法预计,如有发生,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或重新鉴定。另查明,肇事车辆鄂K×××××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原告孙小刚与其妻于2009年6月生一女孙俊美;原告孙小刚一家于1997年8月起随其父孙学文居住在孝昌县城区××街北自建的房屋;原告孙小刚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5965元;原告孙小刚与被告孙启高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事项已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孙小刚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鄂K×××××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孙小刚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孙小刚与被告孙启高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原告孙小刚与被告孙启高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本院对原告孙小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不再处理。本此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周冬,经本院通知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也不要求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原告孙小刚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孝昌城区,因此,原告孙小刚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孙小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73496元(18374元/年×20年×20%);3、护理费13545元(20318元/年÷12个月÷30天×240天);4、误工费13096元(36833/年÷12个月÷30天×128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6元﹛13164元/年×(18-3)÷2×20%﹜;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3788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15883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小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合计122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孙启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