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黄冠标与林东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标,林东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黄冠标,男,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罗继健,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小平,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林东东,男,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幸福街2号幸福家园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宏勇,该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凡,该部员工。原告黄冠标与被告林东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冠标的委托代理人罗继健、被告林东东、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林东东驾车在四通市场将我撞伤,造成拾级伤残。经交警处理,被告林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经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一个拾级伤残。被告林东东的车在华安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请求判令华安保险赔偿76935.60元,超出交强险的400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答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我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除应提供单位证明外,还应该提交相关的税收证明佐证,否则我方不予认可,而应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及住院天数和医嘱来计算,误工费应是6023.24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被告林东东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19745.10元全部是由我垫付的。我的粤F×××××牌号小车在华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按规定应由华安保险直接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8时20分,被告林东东驾驶粤F×××××牌号小客车在韶关市××市场内由北往南方向行时,将由西往东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铁路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1.左肱骨中段骨折,2.右无名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1年12月12日,为原告施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1年12月28日原告病愈出院,住院18天,被告林东东为此支付医疗费19745.10元。出院医嘱:愈合后需行左侧肱骨骨折部位钢板手术,估计医药费用陆千五佰元。加强营养,门诊治疗,促骨愈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2年2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3月19日,该所出具“广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冠标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12月25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2011】第B10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查明:被告林东东为粤F×××××牌号小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同时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2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9日0时起,到2012年7月18日24时止。查明,原告自2010年5月起到事故发生时在江西省吉安市兴骋运输有限公司做司机,月平均收入3200元;原告发生事故后未上班,该公司停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住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驾驶证、发票、医疗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双方对此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项论述:1、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8天,要求赔偿900元(18天×50元/天=900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医疗机构的意见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此,原告要求赔偿1080元(18天×60元/天=1080元),可予支持;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10日,2012年3月19日,“广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从事发时至定残日前合计99天,即三个月零九天。原告月收入3200元,原告主张1056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前往探望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可列入赔偿(如果没有住院,原告是不会发生这一费用的),可酌情给予300元;5、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其主张47795.60元,合乎规定,此数额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酌情支持3000元。7、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可酌情支持200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解释”第一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有医嘱认为.“约需医疗费用6500元”,可予支持。9.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单位的收据证实,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合计74135.60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按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项下只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合计64735.60元;医疗费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00元。均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华安保险应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4135.60元给原告黄冠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林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艺华审判员 朱桂发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异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