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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6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2日晚,因同案犯徐某某(已判刑)向被害人姜某某借钱未果,便纠集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杨甲、杨甲某(均已判刑)和杨乙(另案处理)等10余人,持菜刀、棍棒等凶器,乘坐郭某某借来的依维柯车,到单县龙王庙镇孟张庄村十字路口,将和姜某某一起去现场的曹某某左胳膊打伤,并将姜某某的“丰田-锐志”轿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坏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6090元。另查明,在同案犯杨甲等人寻衅滋事案件审理阶段,二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代付赔偿款),被告人谢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6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曹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杨甲等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伙同徐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中,不是纠集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对本案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不具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京晶 搜索“”